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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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貳伍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怡君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上午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0日上午6時4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在雲林縣○○市○○○路○○號實施搜索,並扣得為陳怡君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由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怡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至94頁),除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至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7至10頁)、採尿同意書1紙(警卷第13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警卷第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542號鑑驗書1紙(毒偵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毒偵卷第23至2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25頁)在卷足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分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係將該2種毒品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的方式同時施用等語(本院卷第94頁)。經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
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參。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無據。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其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行觸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行提起公訴,並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小孩、小孩的祖父母及伯父,目前擔任清潔工,1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258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2包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屬違禁物無訛,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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