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0號原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榮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C0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林明德 駕駛原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3日9時57分,行經土城區龍山一街與學士路口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經會同駕駛前往就近地磅站磅秤,秤得重量為38.46公噸(該車核重35公噸),超載3.46公噸,員警爰於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9年3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違法屬實。被告於109年4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4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假使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車輛載重部分尚符合免罰範圍,且我方車輛未嚴重危害交通及秩序,被告所為裁決未符合法規規定,並請被告提出相關所需佐證資料,以證明原告未符合免罰資格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舉發機關處理員警處理本案時,發現系爭汽車有超載之虞,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爰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超載違規。次查系爭汽車所載貨物已超過核定總重,惟未超過核定總重10%,雖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蓋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而本案系爭汽車遭員警攔停之路段乃為斬龍山遺址文化公園、學區及住宅區,往來學童與民眾出入頻繁,系爭汽車超重3,460kg,於客觀綜合判斷顯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故不施予勸導並無違誤。本案舉發,並無不當。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法令依據
1.道交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申訴答覆表、舉發機關109年3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3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經系爭車輛超載總重未逾百分之10應免舉發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過磅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且過磅日期109年2月13日,尚在該合格證書有效期限中,有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卷第107頁)參憑,舉發員警係依實際過磅之載重數據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洵難採信。復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2項規定: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各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例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附載人員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為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然並非因此可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允許車輛於起運之際,就可將載重超過裝載貨物核定總重量之限制。準此,本件由舉發機關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所秤得之系爭汽車載重38.460公噸,均已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5公噸)之違規情事。況本件處罰之基礎係原告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即原告只要有為違規行為本即應予處罰,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僅係例外於同時符合行為人所為違規行為屬該條項所規定之16款情形之一,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無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等要件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裁量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法條用語既係規定「得」而非「應」,自係授予交通稽查人員對於該規定之實行有裁量之權限。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有涉犯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且系爭汽車遭員警攔停之路段乃為斬龍山遺址文化公園、學區及住宅區,往來學童與民眾出入頻繁(見本院109-110頁),系爭汽車秤得載重38,460kg,於客觀綜合判斷顯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故不施予勸導並無違誤,舉發機關及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舉發、裁罰,自與法無違。
(三)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各節,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