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沅勝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被告黃永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沅勝告訴被告黃永承傷害案件;告訴人黃永承告訴被告張沅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永承、張沅勝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永承、張沅勝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36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36號被告黃永承
張沅勝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承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屋內,因細故與張沅勝發生口角,黃永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張沅勝臉部、身體多處毆打,張沅勝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還擊,雙方因而互毆,致黃永承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張沅勝則受有左足深層撕裂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臉部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永承、張沅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黃永承於│被告黃永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沅勝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拉扯,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張沅勝於│被告張沅勝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黃永承出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毆打臉部及身體,因而致被告張沅勝跌到││││,並因此受有左足深層撕裂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臉部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 曹隆盛 、 曹如順 、│1.被告黃永承與被告張沅勝於上揭時地出│││ 曹橋棖 、 曹橋森 於警詢│手互毆,被告張沅勝因而跌倒在地,其│││及偵訊時之證述│腳踩踏地上碎玻璃而流血之事實。││││2.被告黃永承與被告張沅勝互毆之時,證││││人曹如順、曹橋森、曹隆盛均出手將其││││等拉開之事實。││││3.案發地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之事實││││。│├──┼──────────┼──────────────────┤│4.│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被告黃永承與被告張沅勝於上揭時地雙方│││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互毆,被告黃永承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害;被告張沅勝則受有左足深層撕裂傷併│││診斷書各1紙│肌腱及神經斷裂、臉部挫傷併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黃永承、張沅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兼被告黃永承雖指訴,被告張沅勝趁證人曹隆盛自後將其架起時,被告張沅勝隨即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兼被告黃永承之頭部、臉部、胸部等處,致其肋骨斷裂云云,然查,被告張沅勝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證人曹隆盛亦證稱:伊當時是檔在黃永承與張沅勝之中間,伊沒有看見張沅勝有拿安全帽毆打黃永承之舉等語,證人曹如順亦證稱:伊沒有看見張沅勝持安全帽打黃永承,且曹隆盛是跟伊一起將黃永承與張沅勝拉開,因為他們當時在互毆等語,證人曹喬森亦證稱:伊沒有看見張沅勝持安全帽毆打黃永承,當時是黃永承跟張沅勝在互毆,且曹隆盛也沒有自後將黃永承架起來,曹隆盛只有拉開他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兼被告黃永承前揭指訴相去甚遠,是本件除告訴人兼被告黃永承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佐實其說,是本件尚難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張沅勝有前揭之犯行,惟設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