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仁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中山路2段路面」更正為「中山路3段路面」。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部分,就第2行之「中山路2段172號」、第3行之「中山路2段路面」,分別更正為「中山路3段172號」、「中山路3段路面」。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佑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告訴人 曹秉樺 即被害人 曹黃民倪 之子、被害人之夫 曹賜宗 、子女 曹芸樺 、 曹珮甄 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陳報狀(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意見等,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應對於其行為可能招致危險具有防免義務,且被告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證(相卷第27頁),理應知悉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車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本件車禍事故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害人於夜間在禁止穿越路段(即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該路段為雙向4車道,中央設有分向島)不當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依路權歸屬其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肇事主因,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應負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但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被害人為輕;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等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3頁),告訴人亦具狀:被告已全部履行完畢,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可證(本院卷第18頁正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氣密窗,未婚,需撫養同住之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頁正面),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堪認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告訴人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098號被告黃仁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佑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曹黃民倪從大村鄉中山路3段172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越中山路2段路面進入內側車道時,黃仁佑不慎以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曹黃民倪,致曹黃民倪受有頭部擦傷、前額擦挫傷、左鎖骨區瘀傷、右大腿後側瘀傷、右腰部撕裂傷、右季肋與左季肋處擦傷等傷害,於送醫救治途中,因顱腦損傷、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子曹秉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仁佑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曹黃民
倪,致曹黃民倪傷重死亡等情,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曹黃民倪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告訴人曹秉樺之指訴:被告之前揭犯行。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本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告被告之駕車行為與曹黃民倪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曹黃民倪於19時19分58秒許就
站在中山路2段172號前的路旁,19時20分15秒許,已經步行抵達中山路2段路面中間,此時已在被告的前方,若稍加注意,應有相當機會發現被害人的行蹤之事實。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朱健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