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清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淵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附表所示2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2月=5月)以下定之;再兼衡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任強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104年10│高雄地檢署│本院104│104年11│同左│104年12│││駕駛動力│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月30日│104年度速│年度交簡│月27日││月22日│││交通工具│折算1日。││偵字第7003│字第6573││││││罪│││號│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103年11│高雄地檢署│本院105│105年2月│同左│105年3月│││駕駛動力│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月6日│105年度撤│年度交簡│23日││17日│││交通工具│折算1日。││緩偵字第8│字第570││││││罪│││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