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永華與 林恭立 本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其等服務、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鳳天璽社區管理室,因交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羅永華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桌上之原子筆丟向林恭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恭立、 劉訓聰 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1月8日耕永醫字第1050006288號函暨函附之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各一份、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因被告為累犯,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是尚難認被告有悔意之情事。此外,告訴人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亦表示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本件係屬累犯,理應加重其刑,重判暴力犯罪者等語。因此,原審僅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其量刑尚屬過輕,而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其所為量刑認定,容有未洽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持原子筆丟擲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未予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外觀之外觀皮肉傷,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包括「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節,至上訴意旨另依告訴人所舉他案判決定所處之刑期較本案為重等語,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惟揆諸前揭意旨敘明,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分別量定,本件與他案之情節尚非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言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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