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884號原告堡麗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澤融 訴訟代理人 曾婕妤 被告 鄭安媃鄭鍶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美髮用品,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元以分期清償前揭貨款,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被告價值25,000元之燙髮3D機乙台,及價值各3,500元之工作車2台為經銷回饋。詎被告自105年6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貨款,被告除應給付已到期之貨款38,040元外,另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按簽約金額即12萬元之15%計算之之賠償金18,000元,及經銷回饋贈品等值金額32,000元【計算式:25,000+(3,500×2)=3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還款紀錄、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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