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 唐陳樓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複代理人 林貞君 被告蔡永訴訟代理人 蔡宜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7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4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1,36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追加請求醫藥費9,300元,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80,66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以前,以大貨車載運農
用農耕機(下稱系爭農耕機)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埤頭28A分3電桿附近停車,因該處係農田裡之產業道路,路寬僅6.1公尺左右,而系爭農耕機車身長約320公分,擋土鐵片寬約
210公分,機身龐大,被告將系爭農耕機自大貨車上駛下到產業道路上而駛往前揭電桿旁之農田欲駛入農田耕作之際,將系爭農耕機轉向後車頭朝田裡,擋土鐵片朝產業道路,車輛先停止於產業道路邊未駛入田裡,因系爭農耕機當時擋土鐵片升起而距離地面約60公分左右,占據該6.1公尺寬之道路超過一半寬度而妨害該處產業道路交通之順暢,彼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農耕機擋土鐵片(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為:
⒈醫療費26,418元及醫療用品10,210元。
⒉看護費用264,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囑應休養並由他人照顧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均由原告家人照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以1日2,200元計,合計受有264,000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⒊工作收入損失80,032元。
原告受傷當時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依105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合計受有80,032元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受傷前每日至田地耕作,但受傷後無法繼續耕作,終日鬱鬱寡歡,且因受傷身體病痛造成精神不濟,對人生消極,對生活失去熱忱,所受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66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6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關於雙方肇事責任,系爭農耕機實際上僅佔據3分之1路面,
因農耕機後方板子若整個展開,會達到15至16公尺,整個路面根本無法通行,而原告騎乘機車為打檔車,大腿部分是露出來的,加以原告後方裝了鋤頭,以原告年紀較大,容易行車不穩,證人 劉怡 均於刑事庭亦明確證述沒有聽到農機具的聲音,因農機具引擎聲非常大,足認系爭農耕機於事故當時是熄火未發動,一審檢察官原想否認證人劉怡均之存在,經警察證明確認證人劉怡均確實在案發現場,檢察官轉而攻擊證人劉怡均未看到整個事情經過而不採信系爭農耕機熄火之事實。且依常理,開車後退速度都較慢,倘原告所述係被告倒車撞倒原告乙節為真,則原告所受傷勢應不會那麼嚴重,應係原告車速過快才撞到被告駕駛之農耕機,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相關性不大,證人劉怡均所述應與事實較為符合,但未為刑事庭採信。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其中醫療費用26,418元、醫療用
品10,210元部分均同意如數給付;看護費部分1日以2,200元計算無意見,然原告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宜休養及他人照顧4個月,惟依照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原告需他人照顧期間係原告自述,且針對「他人照顧」部分,經詢問原告主治醫師,其表示原告未達 巴氏 量表之「專人照顧」標準,只在原告做某些動作或事情時需他人幫忙,非全天候需他人隨時照顧,應無專人看護4個月之必要,被告認應以1個月為適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勞健保,不清楚原告實際工作及收入為何;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精神也受到壓力,且遭刑事判刑7月確定,也無能力給付高額慰撫金。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並請領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35,131元,被告嗣後亦與特別補償基金以2萬元成立調解。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上午5時47分,騎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
北崙村埤頭某28A分3電桿附近水田旁時,與被告所有之農機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26,418元、醫療用品10,21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日2,200元給付(但對原告主張4個月看護期間有爭執)。
㈣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給付原告2萬元,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原告35,131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㈠經查,證人劉怡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被告的
女兒買秧苗,當天我約5點半到達現場載秧苗,我在田裡,邊捲邊跟站在路上的先生講話,後來被告開貨車載農機過來,我有看到他把農機開下貨車,停在要下田裡的水泥地上,他坐在農機上要我幫他拉田裡的排水蓋,因為田裡水太多,要把水排出去,我幫他排水後就回到田裡捲秧苗,被告還在他的農機上,10幾分鐘後,我看到原告騎車過來撞到農機,被告在農機上,他看到馬上就跑下來。我沒有注意在我排水到發生車禍中間的10幾分鐘,被告是否一直都坐在農機上,只是後來【原告發生車禍時,被告是坐在農機上的】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140至141頁)。嗣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跟先生到現場買秧苗,秧苗當時放在田裡,我下田捲秧苗後再放到我們的車上,我當時在田裡彎腰捲秧苗,我先生在馬路邊,田與道路的高低落差約有93公分,我捲秧苗的地方離我先生站立的位置約有6、7公尺,我一邊捲秧苗一邊跟我先生聊天,後來我看到被告開貨車載農機到現場,再開農機下來,之後他停好農機,叫我幫他把水溝蓋拿起來把水放掉,因為田裡的水太多,他無法工作,當時他都在農機上,我幫他打開水溝蓋後就回到捲秧苗的田,一邊捲秧苗一邊跟我先生聊天,捲了10幾分鐘後,我聽到機車聲音,看到原告騎機車過來,騎很快,結果就撞下去,【車禍時被告在農機上,我看到他從農機上跑下來】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17至240頁)。則依劉怡均上開證述,車禍碰撞發生當時,被告確實係在農機上,車禍後才自農機下來。
㈡證人即到場員警 陳祺財 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於案發後到
現場,被告並沒說案發時農機引擎是關著的,我也有問在場的劉怡均為何會發生車禍,【她說農機剛要下去,還在路上】,機車往農機的方向行駛後,發生車禍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29至81頁)。證人即到場員警 柯俊吉 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當時被告在場跟我說肇事的農機是哪一台,當時農機已經在田裡,我有叫他開到旁邊讓我照,【被告跟我說當時農機「在發動時」要開轉進田裡面,撞到原告】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49至179頁)。綜合證人陳祺財、柯俊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怡均及被告均向到場員警陳稱:碰撞發生時,被告駕駛農機發動中,正要下去田裡等情,經核不但與證人劉怡均所述相符,亦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原告撞上農機時,我人在農機上,....,當時農機是發動中,沒有熄火等語一致(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63頁)。【足證碰撞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農耕機不但仍在發動中,且被告亦在系爭農耕機上操作行進】等情, 洵足 認定。被告事後改口辯稱碰撞時農機是靜止熄火云云,悖於事實,無足憑採。
㈢復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就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即陳稱
:當天早上我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行駛路面上之農機打檔後退準備往農田方向行駛,因為農機操作後退不當,導致我閃避不及,被農機擦撞到我左側大腿受傷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35至37頁)。其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5時40分我從家裡出發,騎車要去過溪農田開水,到案發地點時,被告原本跟另一個男子站在農機旁說話,農機橫停在路上,車頭朝水田的方向,被告說完話後就跳上農機,突然往後倒退,當時農機擋土鐵片有展開,我剛好騎到那裏,不知道他要往後退,來不及閃,就被鐵片勾到左邊大腿,當時我穿牛仔褲,長度到膝蓋,牛仔褲都被勾破,勾到後我倒在電線桿對面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卷㈠第258至28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其親見關於「農機打檔後退準備往農田方向行駛,因為農機操作後退不當」等語,與本院參酌證人劉怡均、到場員警陳祺財及柯俊吉前揭證述內容後,認定「碰撞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農耕機不但仍在發動中,且被告亦在系爭農耕機上操作行進」乙情,兩者相符,故原告前揭所述關於「農機打檔後退準備往農田方向行駛,因為農機操作後退不當」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㈣本院另佐以案發當天,被告載運農機到現場所使用之小貨車
,係停放在偏北之東側路旁,此經被告、原告、證人劉怡均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證人劉怡均、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2份存卷可參(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49至253、267至268、297頁;卷㈡第190至192、235頁)。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我在法庭長度的3倍距離遠的地方就有看到農機在那裏,且有兩個人在說話,農機停在電線桿附近,還有1台發財車,農機是在發財車的旁邊,另一台3噸半的車是停在另外一邊,他們車子排整列的,我沒有撞到發財車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59至284頁)。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到達系爭事故地點前,已發現前方有小貨車及系爭農耕機前後停於路上,自會對小貨車及系爭農耕機均保持一定的距離,以便安全通過,方符常情。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已安全通行停於前方之小貨車,依照常理,原告依照同樣直行的行進路線,應可安全通過系爭農耕機,不致撞上系爭農耕機後方之擋土鐵片。然原告依照同樣路線直行通行系爭農耕機時,卻與系爭農耕機之擋土鐵片發生碰撞,由此事實足以推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保持相當距離安全通過前方小貨車後,原本停放在小貨車後方之系爭農耕機,卻因被告突然操作後退,致原告遭已呈抬高狀態並展開之擋土鐵片碰撞左大腿受傷等情,洵可認定。㈤況且,參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騎士腳踏板位置係在機車
兩側,有機車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卷可稽(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115頁),故騎車時雙腳如均踩在腳踏板上,應呈「V」字型,亦即大腿靠近膝蓋之處會偏外側,靠近臀部之處會偏內側。倘系爭農耕機係呈現停止不動之狀態,則原告騎乘機車自行撞上系爭農耕機後方擋土鐵片,依物體往前運動原理,原告應係最外側即膝蓋甚至膝蓋附近之大腿部位先會碰撞受傷,再延伸至大腿至臀部部位。然依上開刑事案件所附之原告左大腿傷勢照片所示(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14頁),膝蓋附近並無傷痕,傷勢反係自距離膝蓋數公分起,往後延伸至靠近臀部位置。該傷痕顯與騎車自行撞上靜止農耕機所造成之傷痕不符。
㈥另佐以發生碰撞後之系爭機車照片,機車車頭前方之車籃、
前方車輪擋土板,外觀完整,並無撞擊後之凹陷受損情形(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18至120頁)。倘若原告騎乘機車自行衝撞系爭農耕機,則機車車頭必首當其衝,機車前方車籃及車輪擋土板絕無可能完整未受損。在在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原告騎乘機車自行撞上靜止之農耕機造成,而係原告騎乘機車保持相當距離經過系爭農耕機時,突遭後退之農耕機擋土鐵片撞上受傷所致。
㈦至於證人劉怡均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中雖均證稱:車禍當
時,農機係停止並未發動,是原告騎乘機車撞上農機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140至142頁、一審卷㈠第217至257頁)。然查:
⒈到場員警柯俊吉於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被告跟我說當時農
機在發動時,要開轉進田裡面撞到原告等語(詳上開刑事一審卷㈡第149至179頁),經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我到現場後,把農耕機從貨車上開下來,再把農耕機的車頭轉向田裡面,我剛把農耕機的車頭轉好向田裡面,原告機車就來了,當時農耕機是在發動中,都沒有熄火等語相符(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63頁)。
⒉參以系爭事故當日,被告對於甫發生之經過記憶猶新,亦
無可能刻意為不利於己陳述之情形下,被告仍於事故當日向到場員警表明:事故當時農耕機發動中,其欲開轉進入田裡等語,並佐以原告傷痕分佈情形、系爭機車前方車籃及前輪擋土板皆無凹陷受損情形,在在足認「系爭事故當日,農耕機從貨車開下來之後,農耕機在發動狀態中,被告前後調整農耕機方向欲開入田裡時,發生系爭事故」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⒊另參酌檢察官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詢問證人劉怡均:為何能
確定農機是熄火狀態?劉怡均證稱:這台農機沒有聲音,(農機)發動時很大聲,因為我爸爸也有這樣的農機等語(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41頁)。由證人劉怡均前揭證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倘若農耕機正在發動中,因聲響巨大,證人劉怡均決無可能未聞其聲。然而,不論被告本人,抑或親聞被告敘述事故發生當時情形之到場員警柯俊吉,渠等陳述內容均足以證明,事故當時農耕機仍發動中,並未熄火之事實。惟證人劉怡均在場捲秧苗、收秧苗作業一段時間,竟陳稱「事故當時農機停止並未發動」等語,不但悖於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之事實,亦反於證人柯俊吉親聞被告所述之內容,則證人劉怡均前揭所述內容,顯有附合被告事後翻異之說法而有迴護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農
耕機後方時,被告駕駛系爭農耕機突然後退,農耕機後方展開之擋土鐵片撞擊原告左大腿部位,致原告受傷倒地所致,洵堪認定。
㈨按農用農耕機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為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判決參照)。依同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規定,動力機械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是被告駕駛農用農耕機(農機),係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依上開規定,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章有關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農耕機「橫向停於」產業道路,
且將系爭農耕機後方擋土鐵片抬起並展開,展開後之鐵片呈鋸齒形狀,被告於產業道路上倒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因被告將系爭農耕機後方擋土鐵片抬高並展開,更應注意採取必要措施,避免鐵片傷及途經之行人或騎士。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29頁、第41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⒉惟被告駕駛系爭農耕機倒車時,竟疏未謹慎注意後方往來
車輛,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正常行駛直行中,並無肇事因素。且系爭事故,經刑事案件一審送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如系爭農耕機橫停於道路上並倒車,原告機車直行行經案發地點時發生車禍,則⑴被告駕駛農耕機,倒車未謹慎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因素。⑵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8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614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詳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07至108頁),亦同此認定。
⒊是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
告所受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㈩至於被告末辯稱:原告有無駕照?有無高血壓、糖尿病等疾
病,導致其騎機車時會暈眩?其高齡騎機車是否會危險等語。經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駕駛執照以供審酌(詳本院卷第153頁),況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原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原告有無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或年齡若干,俱與本案認定之肇事原因無關,核無調查必要。被告僅以空泛想像之問題辯稱原告亦可能存有過失責任云云,無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㈡醫療費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26,418元、醫療用品10,21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憑(詳附民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59至71頁),且經被告表明同意如數給付並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詳本院卷第142、192頁),洵屬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
元計算,共計264,000元等語。被告固同意以每日2,2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詳本院卷第144、192頁),惟對於原告看護期間則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起居,是否已達須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約為多久?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稱:住院期間可能因行植皮手術,約一至二個禮拜須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病人自述約三至四個月需他人幫忙照顧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8日 戴德森 字第1071000065號函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3頁)。惟本院參酌上開函文記載「三至四個月需他人幫忙照顧」等語,係出於「病人自述」,並非依原告實際傷勢及復原情形而為之研判。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及撕
脫性皮瓣術後疤痕攣縮」,於105年7月28日住院,進行肌肉縫合及原位植皮手術,105年8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15天。且自出院後迄105年10月14日止之兩個月期間,約莫以每星期一次的頻率回診。其後,再相隔約半年後之106年5月5日回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9頁)。
⒊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左大腿,依刑事案件所附之原
告傷勢照片,原告傷勢部位分佈範圍甚大,且因肌肉損傷需進行縫合及植皮,另參以術後復原期間,不論移動身體、走動、墊腳從高處取物等等日常生活動作,皆會牽動拉扯到左大腿肌肉群,有礙傷勢順利癒合。因此,本院認在術後一個月期間內,為使傷勢順利癒合,應由專人全日照顧。而術後第二個月,雖肌肉傷勢已可大部分癒合,然而,為了避免搬運重物、起身蹲下等大動作致皮膚或肌肉組織不堪負荷,有關之日常生活仍應由旁人協助進行,故本院認術後第二個月,為使傷勢順利癒合無礙,應有半日照顧原告所需之生活起居。
⒋基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有一個月專
人照顧及一個月之半日照護,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半日即為1,100元),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9,000元(30×2,200+30×1,1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傷當時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依105年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合計受有80,032元損害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已表明其職務為務農(詳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35頁),參以原告為00年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71歲,堪認尚有從事農務之工作能力。惟務農收入並非固定,涉及耕作之田地總面積、作物種類、一期收成或二期收成,甚至天災蟲害等等因素,並非如同勞工係因提供勞務取得固定報酬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務農收入,為本院所不採。
⒉本院參酌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從事務農之收入證明,故本
院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第16表-農家平均每戶所得總額按來自農業與非農業分」,105年度(不含全年休廢耕者)之來自農業所得收入,平均每戶為234,067元,再參酌「第26表-年中戶數與平均每戶人數、就業人數按農家、非農家分」,105年度(不含全年休廢耕者)之農家平均每戶就業人數為2.10人。簡言之,以105年度農家來自農業所得收入為234,067元,平均每戶就業人數
2.10人計算,則農家平均每位就業人口每年之所得收入約為111,460元(234,067÷2.01=111,460.47,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每月約為9,288元(111,460÷12=9,288.33)。
⒊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第5表-所
得收入者平均每人所得來源按農家、非農家分」,105年度農家之「農業淨收入」金額為110,605元,則每月約為9,217元(110,605÷12=9,217.08)。較諸上開收支調查報告表之比較結果,農家就業人口之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兩者差異甚微。復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71歲,縱使從事務農,宥於高齡及體力因素,亦無法從事大面積之耕作,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務農收入,應以每月8,000元為適當。
⒋承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應有一個月專
人照顧及一個月之半日照護,故上開兩個月期間內,自無法繼續從事務農工作。至於原告於兩個月後,雖不需要他人照顧即可從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事項,然考量務農為耗費體力之工作,亦需長時間站立從事工作,對於左大腿傷勢甫癒合之原告而言,應需更長之時間,始能勝任恢復其務農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從事之務農工作,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
⒌基上,以原告務農收入每月8,000元計算,則原告因4個月
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32,000元(8,000×4=3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日至田地耕作,受傷後無法繼續耕作,終日鬱鬱寡歡,且因受傷身體病痛造成精神不濟,所受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係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農耕機後方時,被告駕駛系爭農耕機突然後退,農耕機後方展開之擋土鐵片撞擊原告左大腿部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參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要接受肌肉縫合及植皮手術,其於受傷前雖已高齡,惟仍行動自如,可自行騎乘機車往返務農,然於受傷後,接受手術並住院15日,出院後不但遭受身體疼痛之痛苦,且生活不便、處處需要他人照顧,更需妥善照料傷口避免攣縮影響日後行動,亦須定期回診復健,身體及精神皆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依前開㈡至㈤之金
額合計應為347,628元(26,418+10,210+99,000+32,000+180,000=347,628)。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㈠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而原告曾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醫療費用55,131元,經補
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自被告處獲得之賠償2萬元後,由補償基金給付35,151元之事實,有補償基金對原告補償後,代位對被告請求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5、87頁),足認原告已獲補償基金補償55,131元無誤。
㈢揆諸前揭規定,補償基金對原告所為之補償55,131元,視為
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扣除之。是以,原告上開請求金額347,628元,經扣除55,131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292,497元(347,628-55,131=292,497)。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4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1,360元之部分,依法毋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680,660元,故上開擴張請求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元,連同抗告費1,000元共計1,11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