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力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力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其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81號被告詹力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力智於民國於104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某工地,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日下午4時許,隨即騎乘牌照號碼JRM-64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東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對詹力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力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鐘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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