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60.1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08號被告黃川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平於民國103年2月3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稍作休憩,於翌
(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處,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倒地,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實施血液測試酒精濃度為260.1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川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8張,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子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