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案件,為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自86年6月10日起算刑期,本應執行至9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為止,惟於90年7月27日即獲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故留有殘刑3年19日至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戒除毒癮,旋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出所;其遭起訴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上開判決尚未執行,甲○即又分別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先後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93年度易字第
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自93年7月29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3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應至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94年11月22日即獲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其於95年8月18日返監受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之執行,現仍在監服刑中,其所應執行之刑因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詎甲○不知悔改,竟又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6日13時許止,在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南進巷2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2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其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18日14時30分許,甲○在屏東縣○○鎮○○里○○路上,因形跡可疑,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 王進寶 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取出交警方扣案,並自白前揭施用毒品犯行。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分在卷可考,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供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有事實欄所記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執行等情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警員王進寶坦承犯行,並取出施打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交警方扣案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王進寶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分附卷供憑,茲為鼓勵施用毒品者面對現實,勇於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傷害、殺人、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92年5月14日法矯字第0920014126號函影本及臺灣彰化監獄92年5月19日彰監教字第0920002997號函參照),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而該針筒經查獲員警以臺灣科技快速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海洛因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該支針筒業已沾黏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應將其視為海洛因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13時許前某日止,在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南進巷2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即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除外);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20時許前某日止,在前開處所,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其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即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除外),故認此兩部分行為亦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兩部分犯嫌,乃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注射針筒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95年7月18日被查獲時,先向警方陳稱:「我約2天(施用)1次(海洛因)。」;「1、2個月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50009297號卷第4頁、第6頁筆錄參照);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安非他命是隔1個月用1次,海洛因是3、4天用1次。」(本院卷第19-2頁背面),並稱不記得各次施用之時間及地點(同上揭處),前後說詞不一,犯罪時間、地點亦欠明確,因此尚難據其自白,認定其施用毒品之有無或其次數。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或16日前,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多次。此外,扣案注射針筒1支,僅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亦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是以,公訴人僅以被告前後不符之自白證明被告犯行,自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兩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兩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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