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永和市公所
設臺北縣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255,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73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122,9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539,
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減縮請求金額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以95年國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併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陳 志平 於95年5月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遇道路凹陷坑洞,致 陳志平 摔離機車跌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併意識不清、左鎖骨骨折、左耳出血、四肢多處摔傷等重大內外傷,經先送三軍總醫院急救,繼轉送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救治,至95年5月9日2時36分不治宣告死亡。又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陳志平乃因「車禍挫傷」之先行原因,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擴散性凝血功能失調」,而引起死亡。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之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之公有設施,被告係維護此道路之主管機關,系爭道路有坑洞,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存在,如尚不及修復,理應設有警告標誌之交通安全設施,以保障行經該坑洞路段之人車安全。惟徵之事故現場照片,並無此等交通安全設施,被告理應善盡修護或設置警告標誌之責任,以免行車者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無修護或設置警告標誌,使該道路在客觀上不具有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而欠缺安全性,被告具有嚴重之缺失,且怠於執行公路主管機關應盡之義務,至為灼然。且若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坑洞補平或警告標誌等設置及管理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亦能避免駕駛人因信賴道路在通常狀況下應不至有因道路坑洞及未設置警告標誌等管理不當,因而發生車禍之情事發生。故系爭道路之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嚴重之缺失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庸置疑。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查被告機關管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肇致原告之子死亡,致生原告夫婦如下之損害:
1、原告乙○○支出殯葬費之損失總計179,250元(葬儀費135,
950元,納骨塔費37,000元,火葬費6,300元)。
2、原告乙○○無法續受扶養費之損失計1,443,690元:因原告之子陳志平自生前任職兆品有限公司,死亡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至36,000元不等。原告夫婦則因失業,數年來均受陳志平扶養,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約10,000元。陳志平死亡之時,原告乙○○於年齡為55.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73.72歲,故原告乙○○受有18.22年應受扶養卻無法續受扶養之損失,而原告丙○○年齡為49.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79.79歲,故原告丙○○受有約30年,應受扶養卻無法續受扶養之損失,及原告尚有一女 陳淑君 (00年0月00日生),應由其與陳志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年利5%),是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1,443,69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2,039,670元。
3、陳志平為原告2人之獨子,竟然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極度痛苦,每人所受非財產之損失各為2,500,000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122,9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539,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凹陷路面,被告於發現有小坑洞時即立刻派員填補,修復完成,於管理上並無欠缺。又由事故現場之照片,可知原告所主張路面坑洞,實係道路修補後,級配、柏油經來往車輛輾壓,於原有小坑洞上所產生之輕微凹陷,起伏小於2公分,系爭道路經填補後,符合一般安全標準,無任何欠缺可言,被告機關對於系爭路面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再者由原證二號照片1可知,於到達凹陷處前即有刮地痕,且一直沿續至機車倒地處,衡諸常理,若機車滑倒係因本案凹陷路面所致,依慣性,則機車應在越過凹陷路面後始會倒地,刮地痕不可能緊接凹陷路面即產生,更不可能於到達凹陷路面前即產生,是由現場刮地痕跡貫穿凹陷路面前後,可知陳志平早於到達凹陷路面前即已倒地,其滑倒非凹陷路面所致,是陳志平滑倒之結果與路面凹陷間並無因果關係。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58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本件由陳志平之相驗證明書,可知陳志平之死因為「低血容性休克」,係因其本身患有血友病,凝血功能失調所致,又陳志平患有血友病此一事實,非事故發生時一般人所得認識,亦非被告有特別認識,又一般騎機車滑倒,均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陳志平死亡之結果與路面凹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退步言之,倘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葬儀費135,950元並未證明費用支出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不足採信。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家境清寒證明書,為里長所出具,里長常基於人情壓力或里民之特殊需求(如申請獎學金)而出具,故不足以作為家境清寒之證明。又原告乙○○及丙○○現年分別為55.5歲及49.8歲,尚未屆退休年齡,又非無謀生能力,且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自上開年齡起算扶養期間,顯不合理。另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0元計算扶養費,顯然過高,應依所得稅申報扶養免稅額每年74,000元計算。
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故計算扶養義務時,應將配偶間之扶養義務列入。是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由配偶、陳志平及其他子女平均分擔。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2,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子陳志平於95年5月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摔倒在地,先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救治,延至95年5月9日2時36分不治宣告死亡。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認定陳志平因低血容性休克、擴散性凝血功能失調、車禍挫傷死亡。
四、本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兩造簡化之爭點為:
(一)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二)被害人陳志平騎車滑倒及死亡與系爭道路之坑洞有無因果關係?
(三)被害人陳志平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之請求費用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查系爭臺北縣永和市○○路○道路係被告所管理,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確有凹陷不平之坑洞,被告雖辯稱系爭路面於本件事發前有小坑洞,被告工務科人員於95年4月10日接獲裡幹事查報後,即派員修補,並於95年4月19日修補完畢,並提出臺北縣永和市秀和里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凹陷坑洞實係洞道路修補後,級配、柏油經來往車輛輾壓,於原有小坑洞上所產生之輕微凹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2幀仍可看出該路面確有凹陷坑洞之情形,且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之事實,而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未於該道路設置警告標誌,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即堪採信。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子陳志平係於上述時地騎車行經系爭坑洞,因而摔離機車跌落地面致死乙情,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有陳志平係因車禍挫傷而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擴散性凝血功能失調死亡。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68號相驗卷,並函當時處理車禍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據該分局於95年8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27682號函所附處理陳志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是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系爭坑洞起伏路面面積不大,長約20公分,寬約15公分,且深度不到2公分。再本件事發當時為95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天氣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是依上開系爭坑洞之深度,一般機車輪胎,遇此起伏均不致發生滑倒之情形。再據上開相驗卷內所附系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監視器轉製之光碟片與翻拍之照片4幀,原告之子陳志平當時騎車係不明原因失去重心,且當時為騎樓柱子所遮擋,故無法定係何原因而失去重心。又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 林東保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95年5月5日在永和市○○路○○號前,被害人的交通事故,是否你處理?證人答:
勤務中心通知的時候,我到現場的時候,秀朗派出所的警員已經到現場,我到之後就由我接手處理。法官問:秀朗派出所的警員是何人?證人答:不知道,24時自摔的話,就有派出所處理,當初是 巫順勇 處理的,超過24小時就由交通隊處理。法官問: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否你製作?證人答:是我製作的。法官問:到現場處理的時候,被害人及他的機車是否都停在現場?證答:被害人已經被送到三總醫院急診,被害人他自己跟救護人員表示他有敗血症,所以就送汀洲路的三軍總醫院,機車還留在現場。法官問:機車距離坑洞多遠?證人答:刮地痕到機車軸距8.2公尺,我到現場時該路段之坑洞已經填平。法官問:你所說坑洞填平是否就是你們在現場處理之照片?證人答:是的。法官問:被害人是否表示為何騎機車摔倒?證人答:沒有。法官問:到現場時繪製現場圖依照你處理經驗,本件車禍是如何造成?證人答:不知道,我到秀朗派出所調監視錄影帶,但調出來的錄影帶無法顯示肇事情形,之後我到店面調閱錄影帶,發現是被害人自己摔倒,是否機車撞到坑洞無法研判,因為有柱子擋到。法官問:機車離坑洞多遠?證人答:8公尺左右。法官問:是否量測坑洞的深、寬?證人答:沒有,我到現場看的時候,坑洞不是很深,據我目測應該是深1公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摔倒位置距離坑洞8公尺,是在之前或之後?證人答:在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就是被害人經過坑洞後才摔倒?證人答:當時有柱子擋住,所以無法看出,是否經過坑洞之後才摔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20之照片,其中有刮地痕是否如照片所示,上面的痕跡再往前方就沒有了,是否就如照片所顯示那小段?證人答:就是這一小段,在坑洞之前有,在坑洞之後也有刮地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相驗卷第27頁照片,坑洞填補週圍,照片是否可以看出?是否都貫穿你所謂的凹陷的地方?證人答:不是貫穿,是在坑洞前、後有,中間沒有」(見本院卷所附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衡諸常理,倘機車滑倒係因系爭坑洞所致,依慣性,則機車應在越過系爭坑洞後始會倒地,刮地痕自不可能緊接系爭坑洞即產生,更不可能於到達坑洞之前即產生刮地痕,足見原告之子陳志平早於到達系爭坑洞之前即已倒地,是志平騎車滑倒並非系爭坑洞所致,是陳志平滑倒之結果與系爭路面凹陷深度僅1公分之坑洞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子陳志平係因行經系爭坑洞致行車失控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子致死與系爭坑洞有何因果關係,則其餘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合理?、及原告之子陳志平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子陳志平死亡與系爭坑洞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