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起訴之聲明由新台幣(以下同)1,433,475元,擴張為1,434,822元,再減縮為1,301,705元,又減縮為1,296,905元,核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同一,而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新莊往山佳方向行駛,途經該市○○街○○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使用左轉燈光,即冒然左轉致由原告騎乘之LC7─321號機車直行駛至,已不及因應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骨盆骨折(雙側恥骨分碎性)、左手壓砸傷(及尾指間骨折)、牙齒斷裂(前門牙三顆)、胸部挫傷等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85,895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及在家療養,支
出醫藥費用39,295元。另前門牙斷裂,估價裝假牙費用46,600元。
㈡交通費用5,760元:原告住院24日期間,來往住家與醫院
計程車車資,每日來回兩趟,每趟120元,共計5,760元。
㈢看護費用38,400元:原告住院24日期間須聘請看護,以每
日1,600元計(原告誤載為1800元),共為38,400元㈣工作損失626,930元:原告任職樹林郵局擔任業務士,因
本件車禍須復健無法工作,醫囑應追蹤1年,至94年12月19日始返回工作崗位,原告未能工作時間長達1年又26日,並援用公務員以休假、病假及事假請假共計255日,因而受有①93、94年經營績效獎金差額10,961元損失②93、94年全勤獎金差額損失27,885元③94年晉級考成獎金57,440元④如93、94年度病假改為公傷假,申請之賠償金要繳回公司共計431,991元。
㈤機車毀損賠償39,920元:系爭LC7─321號機車係原告
所有於91年11月以78,000元購買,以每年折舊率20%計,車禍時值49,920元,因受損嚴重出售予機車行僅得10,000元,被告應賠償價差39,920元。
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所受痛苦影響至巨,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上損害共計1,296,90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違規超速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伊左轉時剛轉至八德路時見原告急駛而來之機車,即暫停於內側車道上,係被告機車來撞其汽車,伊並無過失。且本件車禍被告所有8K─2975小客車亦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萬元,被告自得以之與上開原告損害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3日上午6時29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與八德街口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雙側恥骨分碎性)、左手壓砸傷(及尾指間骨折)、牙齒斷裂(前門牙三顆)、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外放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3778號偵查卷影本內之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禍照片等在案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正。而被告告於上開警訊談話紀錄表已供稱「當我車行駛至路要左轉時,我有看到大安路山佳往新莊方向都沒有車輛,於是我繼續前進,突然有一部機車由我車輛右側行駛過來,對方機車要閃避我的汽車,但因對方機車車速太快,來不及閃避撞到我的車而肇事」「我汽車右前車頭及保險桿、引擎蓋受損」,原告則於警訊談話紀錄供稱「我沿大安路由山佳往新莊方向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我沿大安路行至路口時,當時我有開大燈,對向車道有一部小客車左轉,對方有開大燈但沒有打方向燈,我見狀煞車,但仍與對方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而依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禍照片所示,上開大安路口係雙向四車道,其內側車道路面並劃設有禁行機車字樣,而肇事後被告小客車係停於交岔路口內,其車頭並已到達外側車道中,其小客車右側路面沿內、外車道線間並有原告機車倒地之刮地痕達10公尺,而原告機車及散落物則停倒散落於被告車頭前之交岔路口內之外側車道及慢車道間,足見當時被告小客車已開始左轉,原告機車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兩車於交岔路口內之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甚明。被告指稱原告係行駛禁止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左轉時顯疏未注意在外側車道上直行之原告機車駛至,並應讓原告機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左轉,待車頭行至該交岔路口外側車道時,即與同時駛至交岔路口原告機車,因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適時採取適當閃煞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及失控倒地後發生碰撞肇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對原告身體因此所受傷害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足堪認定。此外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059號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為同一認定在卷可參(附於外放同前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031號偵查卷影本),是被告否認過失,自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左轉時未打左轉燈及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云云,均係兩造片面之詞,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兩造此部分主張及抗辯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毀損其機車,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85,895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
用39,295元,已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且其因前門牙斷裂,估價裝假牙費用46,600元,亦據原告提出大學牙醫診所估價單
1紙為憑,合計85,895元,核均屬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均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5,7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治療
時支付計程車費用5,760元云云,惟並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不能准許。
㈢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住院24日期間須聘請看護
,以每日1,600元計,共為38,400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結果,該院已覆稱原告於93年11月23日急診住院,同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顧,行動不便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須專人看護24日應屬可採。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論原告是否實際聘僱支出該筆看護費用或係由親屬代為看護,原告均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依一般行情為每日24小時約1,6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看護名片1紙供參,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亦認依現今社會情形核屬相當,是原告請求24日之看護費損害38,400(24X1,600=38,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626,930元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樹林郵局擔任業務
士,因本件車禍後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2月18日止因療養未上班工作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證明書一紙為證,而上開敏盛綜合醫院亦覆稱原告勞動能力會減損,不宜負重工作,恢復期至少需要一年(見同前頁)。惟原告已自承其上開請假期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給付其原有薪資,則原告雖謂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但如何有致其受有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已屬有疑。且原告依前開醫囑之恢復期固為一年,但原告是否於該一年內均須請假不能工作,亦不無疑義,是原告竟請假一年餘,顯無必要自屬可議。而其是否得請領經營績效獎金、晉級考核獎金及全勤獎金,乃係資方為鼓勵員工並繫於原告特別工作表現績效而來,尚與原告一般勞動能力減損並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是否改請公傷假,致資方向肇事人追償已為薪資給付,尤不得據為減少工作損失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請求①93、94年經營績效獎金差額10,961元損失②93、94年全勤獎金差額損失27,885元③94年晉級考成獎金57,440元④如93、94年度病假改為公傷假,申請之賠償金要繳回公司共計431,991元,合計626,93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機車毀損賠償39,92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所有LC7─321
號機車係原告於91年11月12日以78,000元購買領牌使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緯鴻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為真。按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本件原告機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間應為2年又1個月。則原告機車之折舊後時價餘額應為16,0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以每年折舊率20%計,車禍時值49,920元自不足據。而本件原告於該機車受損後未經修復而以1萬元出售予緯鴻車業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上開證明書可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因而減少之價額應為6,043元(00000-00000=6043),超過部分尚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骨盆骨折(雙
側恥骨分碎性)、左手壓砸傷(及尾指間骨折)、牙齒斷裂(前門牙三顆)、胸部挫傷等傷害,且須經住院手術治療,
並須長期復健,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相當之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郵局業務士,另被告則係國小畢業,退休前在化學廠擔任技術士,而原告復有桃園房地及彰化土地等財產約600餘萬元,而被告亦有台北縣、彰化縣房地等財產約70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紙為憑,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過失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為醫療費用85,
895元、看護費用38,400元、機車毀損減少之價額6,04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30,33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轉彎車未讓直行之過失,與原告之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惟原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適時採取適當閃煞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及失控倒地後發生碰撞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告至百分之70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1,237元(430,338×70%)=301,2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給付原告38,197元,有原告提出存摺匯入款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扣抵上開38,197元後,應為263,040元。
七、復查被告已抗辯其因本件車禍所有8K─2975車輛亦因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8萬元,原告並有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爰提出抵銷抗辯等情。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90年3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93年11月23日車禍受損時,已歷3年又8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本件被告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應計算之已使用折舊期間應為3年又8個月。而查本件被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認為真。而其中工資費用為28,512元,零件為51,488元(含稅後金額),則該車修復之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9,754元,故所得請求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用部分應為9,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修理工資28,512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求償,兩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38,266元(9,754+28,512)。另被告就其上開小客車受損,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自己應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僅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之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債務應為11,480(38266×30%=11,480,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尚不足採。是原告前述所得向被告請求金額263,040元,再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車損修復費用11,480元後為251,560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表一: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78000X536/1000=41808│00000-00000=36192│││││││││├────┼────────────┼────────────┤│第2年│36192X536/1000=19399│00000-00000=16793│││││├────┼────────────┼────────────┤│第3年之│16793X536/1000=9001│00000-000=16043││第1個月│9001X1/12=750││└────┴────────────┴────────────┘附表二: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51488X369/1000=18999│00000-00000=32489│││││││││├────┼────────────┼────────────┤│第2年│32489X369/1000=11988│00000-00000=20501│├────┼────────────┼────────────┤│第3年│20501X369/1000=7565│00000-0000=12936│││││├────┼────────────┼────────────┤│第3年之│12936X369/1000=4773│00000-0000=9754││第8個月│4773X8/12=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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