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至一0四年九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對前開借款僅線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被告丙○○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經抵充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張、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張、分配表影本一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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