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叁仟元,乙○○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陸拾壹顆、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迭犯賭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五千元、三千元、二千五百元,猶不知悔悟,竟與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象棋及骰子為賭具,由在場之賭客輪流做莊供其他賭客押注,先擲骰子決定順序後,再以賭客抽取之象棋換算點數,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算輸贏(俗稱「仕九」,「將」為一點、「仕」為二點,依此類推至「卒」為七點),以每次下注至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乙○○二人,並扣得上開象棋一副、骰子六十一顆及在賭檯之賭資二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供當場賭博用之象棋一副、骰子六十一顆及在賭檯之財物二百元扣案可證,是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賭博之金額尚小,惟被告甲○○已有右揭事實所示多次賭博前科並經判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賭博罪,顯見自制力甚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六十一顆、現金二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