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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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丙○○
乙○○甲○○共同代理人 沈明達 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之期間,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於裁定準用之。故聲請補充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為之。
二、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就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八號)所為之裁定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補充裁定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已屆滿。聲請人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提出聲請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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