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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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變造 張佳惠 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湖南省人民,明知大陸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方得入境,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在大陸福建平潭地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四 」之成年男子所招攬,以人民幣三萬元之代價,於在同月二十一日晚間自福建平潭搭船,同月二十二日晚間
七、八時許,擅自由宜蘭縣羅東地區偷渡上岸入境,再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接應,旋由綽號「小陳」之男子帶甲○○前往拍攝人頭照,並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該名男子在原係張佳惠所有遭搶奪之國民身分證上,以換貼甲○○之照片方式變造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交付甲○○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佳惠,甲○○並先後遭帶同至羅東、台中等地,後在台中一帶汽車旅館賣淫。嗣於同年七月廿九日下午五時許,甲○○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欲由台北松山機場搭機至金門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張佳惠身分證一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偵查中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張佳惠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遭搶,其中包括身分證,扣案身分證除相片外,餘均為其原有身分證資料等語。③張佳惠換發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④扣案之變造張佳惠身分證可資佐憑。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未依規定申請入境即以偷渡方式入境部分,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論擬;行使變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小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國家安全法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及偷渡對台灣地區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所有之照片一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沒收身分證全部,容有疏誤,併予指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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