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 彭春發 被告 鄭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7年9月
2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8年3月2日來台定居,惟僅小住旬日,旋於同年月11日返回大陸娘家。嗣於同年
6月17日再度來台,亦僅停留20日,即又於同年7月6日返回大陸,此後均拒不再入境來台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因而長期分居海峽兩岸,夫妻有名無實,被告更在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益見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函陳稱「因事忙,我放棄到庭辯論,我同意離婚,請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為證。此外,經本院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以及網路查詢結果,被告曾於民國98年3月2日入境、同年月11日出境,再於同年6月17日入境、同年7月6日出境,此次出境後迄今確無再入境來台之紀錄,亦有該署民國100年3月1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3801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以及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雖未到場抗辯,然據其提出之書函亦表示「同意離婚」。是依上列證據以及兩造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⑷、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雖入境來台兩次欲履行同
居生活,但僅分別小住10日、20日,旋即返回大陸娘家,回去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迄今已逾二年,不但夫妻有名無實,且被告更在大陸地區之法院訴請離婚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