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竟因自身缺錢之動機,利用上開手段詐騙告訴人,實非可取,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審酌詐騙金額非高,於偵查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