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
三五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店簡字
第六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店簡字第6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