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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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
國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於90年11月6日、92
年10月20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正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且
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丙○○於93年5月12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共分50期清償,每
月繳付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
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
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於94年3月30日約定將上開利率變更為14.8%計付利
息。
㈢詎被告至95年11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55,199元(含
信用卡帳款24,12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31,071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28元,及其中
22,578元部分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31,071
元,及其中212,854元部分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