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順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明順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建民螺絲公司(下稱建民公司)時,因見該處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隨手撿
拾、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將該公司1樓辦公室窗戶玻璃打破並逾越該窗戶之方式而進入該公司後,再徒手竊取一箱螺絲(共210粒)及一袋螺帽(共65支)得手。嗣經該公司保全人員 邱義雄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前情。
二、案經建民公司負責人 林水 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義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擊破之窗戶有防閑之用處,自符合所謂安全設備之認定。核被告陳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8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102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知悔悟,竟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財物,只為滿足己身欲望,不僅侵犯他人財產權,所持兇器亦恐有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可能性,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念其從事清潔工作,日薪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兼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尚微約500元、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鐵條,被告稱係現場附近撿拾而來,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