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號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勲霖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楊素惠
王植甲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60060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者,領有被告核給之廢(污)水
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5年4月20日、5月13日及19日派員至原告廠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執行水污染稽查,查獲原告有下列違章事實:⑴以移動式馬達將調整池原廢水經2軟管抽至放流口,未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處理,核已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經被告環保局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有害重金屬鎳濃度為92.2(超過最大限值[lmg/L]91.2倍);氫離子濃度指數9.4(最大限值6-9);懸浮固體濃度1540mg/L(超過最大限值[30mg/L]50.3倍);化學需氧量濃度為143mg/L(超過最大限值[100mg/L]0.43倍)。⑵嗣被告環保局於105年5月13日、19日派員追蹤查核並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13日懸浮固體濃度為117mg/L(超過最大限值[30mg/L]
2.9倍),有害重金屬鎳濃度為3.47mg/L(超過最大限值[lmg/L]2.47倍);19日有害重金屬鎳濃度為5.19mg/L(超過最大限值[lmg/L]4.19倍),放流水仍逾放流水標準。
⑶被告環保局於105年5月19日派員調查原告放流口下游處底泥品質,調查檢測結果底泥中有害重金屬鎳濃度最高達7270mg/L,核已嚴重影響附近水體環境介質。被告乃認定原告繞流排放含重金屬鎳逾放流水標準91.2倍之廢水,致下游底泥有害重金屬鎳濃度最高達7270mg/L,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者,原以105年10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53878號函附同字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一),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命停工(即停止廢水產生製程),及廢止原告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因原告出於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行政法義務規定,復有觸犯下列行政刑罰規定:⑴蓄意繞流排放未經妥善處理含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有害重金屬鎳廢水,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⑵事業廢水未經放流水水表即繞流排放,致實際廢水量與申報廢水量不符,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等罪嫌,乃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名稱現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辦。
㈡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
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6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180萬元後,被告乃就前處分一關於罰鍰部分,重新作成106年2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34875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規定,並參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暨附表3、附表8等規定,核算處以原告罰鍰1,053萬元,扣除上開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命支付公庫180萬元後,處原告罰鍰87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作成106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2170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476,000元,扣除上開支付公庫180萬元後,處以罰鍰8,676,000元。原告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大
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應兼具「大量排放污染物」與「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兩要件,始足當之。原告既有排放含重金屬鎳逾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其放流口下游處底泥中含有害重金屬鎳之成分,固屬當然。然原告放流口下游處底泥所含有害重金屬鎳濃度,係匯集上游所有廠商所排出之廢水而成,並非僅原告一家而已,則被告全部歸咎於原告,有失公允。再就「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要件而言,被告採樣地點緊臨原告放流口下游咫尺之處,尚未超出原告四周之排水溝範圍,其採樣地點、範圍顯然過於狹小,客觀上並非所稱原告附近之水體。換言之,原告附近之河川、灌溉、排水溝渠等水體品質,是否已受嚴重影響,被告並無具代表性之檢測結果,則被告僅憑不具代表性之單一檢測結果,即認定本件已構成「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要件,尚嫌率斷。
㈡被告於105年4月20日、同年5月13日、19日分別派員於原告
放流口採樣檢測,其中105年4月20日所檢測者,係因原告所屬人員之個人疏失行為所導致者,其個人疏失行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結屬實,是該次採樣檢測結果,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05年4月20日經稽查發現有人為疏失後,即刻糾正相關不當行為,故嗣後被告於同年5月13日、19日再分別派員於原告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有關懸浮固體濃度、有害重金屬鎳濃度均已大幅降低,雖仍有超過標準之情形,但此2次檢測結果,始為原告當時通常之污水排放品質,則被告理應以此2次檢測結果作為裁處之依據,始與事實相符。惟其以105年4月20日稽查結果為準,對原告自非公允。
㈢原處分裁罰不當:
1.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分別以廢(污)水繞流排放屬嚴重違規基本點數(4點)、繞流排放行為(30點)、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放流水標準(1點)、有害健康物質(C1)超過放流水標準(120點)、其他水質項目(C2)超過放流水標準(40點)等名目,依序分別計點4點、30點、1點、120點、40點,顯然有就同一違章行為重複裁處之不當。
2.原告申領水污染許可證登記之員工數人數雖為1至165人,然只是粗略填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金屬表面處理部門之經常僱用員工人數,實際上其人數僅35人,且屬3年內首次違規,應有裁罰準則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滿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3年內首次違規者)之適用,被告疏未減計,亦有未當。
3.原告基於永續經營之精神,依法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處理廢水,每年均支出相關廢水處理費用,實無違法排放廢水之故意或必要,故3年內無重大違規情事。此番係因現場操作人員作業不當,致發生違規情事,實係偶發事件,衡情應非屬情節重大者。原告對此次違章行為至感遺憾,事後已徹底檢討改善,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命令該兩違規人員與原告各向公庫各支付35萬元及180萬元,又受撤銷廢水處理許可之處罰已屬非輕,諒已足生警惕。準此,被告未衡量上情,僅以裁罰準則作為唯一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鉅額罰款,容有怠於裁量及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號及100年度判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嗣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原處分認定違規事實不爭執,原告深感歉意,願受罰,但不堪負荷過高罰鍰金額,希望能減輕額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5年4月20日查獲原告之製程廢水未經核
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處理,逕以移動式馬達將調整池廢水經由2軟管抽至放流口,且原告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為92.2(mg/L)(超過最大限值[lmg/L]91.2倍),懸浮固體為1,540(mg/L)(超過最大限值[30mg/L]50.3倍),且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第1目所定之繞流行為,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釋及101年6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10048759號函釋,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情節重大,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採樣地點,緊臨原告公司放流口下游咫
尺之處,尚未超出原告公司四周之排水溝範圍乙節。核本件底泥採樣之原意,係為佐證該排放行為對環境介質累積之影響程度,採樣地點自需有足夠代表性可以呈現附近環境介質污染程度,原告辯稱採樣地點緊鄰原告廠區,無法代表附近水體,復稱有其他廠家污水流入影響檢測結果,惟衡諸常情,採樣緊鄰原告廠區方能排除其他廠家排放污水之影響,故原告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且被告環保局於106年5月19日分別於原告放流口上游約10公尺處、放流口下游(約10公尺、約20公尺、約220公尺)處及原告公司北側等5點次分別採取底泥檢測重金屬(錄、鉻、銅、鋅、鎘、鉛),其中採樣點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緊鄰原告廠區並無其他污水來源注入,且前開採樣點0000000-0因無其他水源注入,溝渠底為乾燥底泥,足為附近未受污染之環境介質對照,故原告所述應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105年4月20日違規事實係因原告公司人員之個人疏
失行為所導致,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以同年5月13日、19日之檢測結果作為裁處之依據乙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被告環保局105年4月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查驗稽查編號:10-W-0000000)內文載明:「三、經查廢水處理設施,發現2條不明管線及移動式抽水馬達自調整池通往放流口,經各於該管線出口……及放流口採樣送驗……六、稽查採樣經業者代表 李傳佑 確認無誤……。」等語,有稽查紀錄及採樣照片為憑,且該稽查紀錄並經原告代表李傳佑簽名確認。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敘明理由中提起:「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長壽 、李傳佑、寶緯公司代表人詹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環保局於105年4月20日所採樣品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另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經緩起訴處分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案原告同一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支付公庫180萬元在案。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於應裁處之罰鍰額度內扣抵18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㈣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
號函釋內容說明二:「惟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及第18條之1(繞流、稀釋或未正常操作等),因法定罰鍰均為6萬至2,000萬元,並無上、下限不同而須從一重擇定處分條文之情形,故其點數計算應考量基本點數、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排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被告依上開函釋計算罰鍰金額,並未重複裁處。
㈤原告主張申領水污染許可證登記員工數實無從據以認定金屬
表面處理部門之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惟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60005880號函釋內容說明一:
「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受處罰者之資力,故減輕點數項目之『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係考量受處分對象之資力,並以該受處分對象為維持經營而經常雇用之員工人數認定,並非僅以特定製程所雇用之人數認定。」是原告自不得僅以其金屬表面處理部門此特定製程之經常僱用員工人數為減輕點數依據。另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1日保納工二字第10613022400號函檢附原告公司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中可知104年4月至105年4月所僱用之員工投保人數皆高於許可證登記員工數(1-165人),故原告尚非屬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被告依法未扣除減輕點數並無違誤。
㈥原告主張未考量故意及過失之分及對原告裁處鉅額罰款,容
有怠於裁量及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乙節。經核被告環保局於105年4月20日查獲原告以移動式馬達將調整池原廢水經2軟管抽至放流口,未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處理;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提及:「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廢水處理設施人員為吳長壽。吳長壽明知寶緯公司應依登記事項運作,符合放流水標準……,不得繞流排放,……竟基於申報不實、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犯意,指示有繞流排放之犯意聯絡之李傳佑,將廢水處理設施調整池內之原廢水,以移動式馬達將調整池原廢水經2軟管抽至放流口,未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處理,使該庭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鎳92.2mg/L(標準值為lmg/L),超過放流水標準,……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寶緯公司代表人詹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由此可見本案違法事實明確,且足以顯示原告明知而有其犯意,被告依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情節重大,而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之規定,並參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暨附表3、附表8規定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8,676,000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本件原告係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事業,經被告環保局於105年4月20日、5月13日及19日至其設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廠址實施水污染稽查結果,發現有下列:⑴以移動式馬達將調整池原廢水經2軟管抽至放流口,未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處理,且經自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有害重金屬鎳濃度為92.2(超過最大限值[lmg/L]
91.2倍);氫離子濃度指數9.4(最大限值6-9);懸浮固體濃度1540mg/L(超過最大限值[30mg/L]50.3倍);化學需氧量濃度為143mg/L(超過最大限值[100mg/L]0.43倍)。
⑵於105年5月13日、19日自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13日之懸浮固體濃度為117mg/L(超過最大限值[30mg/L]2.9倍),有害重金屬鎳濃度為3.47mg/L(超過最大限值[lmg/L]2.47倍);19日之有害重金屬鎳濃度為5.19mg/L(超過最大限值[lmg/L]4.19倍),放流水仍逾放流水標準。⑶於105年5月19日自放流口下游處底泥品質,調查檢測結果底泥中有害重金屬鎳濃度最高達7270mg/L,已嚴重影響附近水體環境介質等情形,被告乃認定原告具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符合同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乃以前處分一裁處罰鍰150,000元,並命停工(停止廢水產生製程),及廢止原核發上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惟因原告上開行政違規行為,復同時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及第36條之刑罰規定,關於原告觸犯刑事犯罪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偵字第106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180萬元,被告乃就前處分一關於罰鍰部分,重新作成前處分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規定,並參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暨附表3、附表8等規定,核算處以原告罰鍰1,053萬元,扣除原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已支付公庫之180萬元,處以原告罰鍰873萬元,惟因據以核算罰鍰金額之基礎事實具有瑕疵,而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被告乃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10,476,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公庫之180萬元,處以罰鍰8,676,000元,終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申領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78至82頁)、105年4月2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稽查取樣實況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87至196頁)、105年5月13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00至201頁)、105年5月1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06至207頁)、105年6月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29至230頁)、彰化縣環保局105年5月4日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97至199頁)、105年6月3日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02頁)、105年6月3日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08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105)上檢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底泥採樣調查成果說明及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10至228頁)、前處分一即被告105年10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353878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68至17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61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37至40頁)、前處分二即被告106年2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34875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46至15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6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60020647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48至58頁)、原處分即被告106年7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217025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32至36頁及本院卷第25至2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具有:⑴以移動式馬達將調整池原
廢水經2軟管抽至放流口,未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廢水處理流程處理,且經自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有害重金屬鎳濃度為92.2(超過最大限值[lmg/L]91.2倍);氫離子濃度指數9.4(最大限值6-9);懸浮固體濃度1540mg/L(超過最大限值[30mg/L]50.3倍);化學需氧量濃度為143mg/L(超過最大限值[100mg/L]0.43倍)。⑵由原告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其中105年5月13日部分之懸浮固體濃度為117mg/L(超過最大限值[30mg/L]2.9倍),有害重金屬鎳濃度為3.47mg/L(超過最大限值[lmg/L]2.47倍);而同月19日部分之有害重金屬鎳濃度為5.19mg/L(超過最大限值[lmg/L]4.19倍),放流水仍逾放流水標準。及⑶於105年5月19日自放流口下游處底泥品質,調查檢測結果底泥中有害重金屬鎳濃度最高達7270mg/L等違規事實,已經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不為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前揭被告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稽查取樣實況照片(分見原處分卷第187至196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07頁、第229至230頁)暨檢測報告(分見原處分卷第197至199頁、第202頁及第208頁)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105)上檢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底泥採樣調查成果說明及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210至228頁)所載內容相符,並為被告環保局稽查員王植甲於105年9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陳述明確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復據原告公司代表人詹勲霖、生產部協理吳長壽與工作人員李傳佑等3人於105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因當時廠內排放量過大,經李傳佑請示吳長壽同意後,即將超出容納量之廢水未經處理,逕行排放,是以沉水馬達抽取廢水排放至放流口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0至71頁),足認屬實。
㈢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其有違反者,應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再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違規行為如符合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情形;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者,皆屬所稱之情節重大。又參據附錄所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10048759號函釋,事業惡性偷排廢水者,認定屬於情節重大命令停工改善,以遏止業者污染環境,且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均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釋在案可據。是以,本件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使廢水未經許可登記處理單元流程處理,逕行排放廢水,經被告自放流口採集樣品檢測結果,其有害重金屬鎳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懸浮固體濃度、化學需氧量濃度等項目,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且自放流口下游處採取底泥檢測之有害重金屬鎳濃度最高達7270mg/L,堪認原告已大量排放污染物,明顯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令釋所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情形,被告認定其情節重大,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無違。
㈣關於原處分裁罰金額適法性部分:
1.事業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依同法第40條及第46條之1規定,其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除具有免除處罰或減輕之法定事由外,主管機關本無不予處罰或恣意減輕之裁量餘地,則其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上級機關所訂頒之裁量基準為裁處,自難謂有違法之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應審酌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所得之利益,考量其資力,並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此稽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可明。再者,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及其附表三、八等規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附表三罰鍰額度計算公式為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所謂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再者,違規態樣點數之基本點數,違規對象之規模屬於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其屬事業者,排放量在100CMD以上低於300者,嚴重違規點數4點;有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而在100CMD以上低於2000CMD者其行為點數為30點;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其排放超標之有害健康物質濃度(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在50倍以上者120點。其他水質項目(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在50倍以上者為40點;稽查配合度良好者,減輕點數總點數×(0.1)。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或第46條之1處分,屬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之嚴重違規者,對應之處分基數為:60,000。
2.衡諸本件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億元(實收441,000,000元),屬興櫃公司,計有4間分廠,每間工廠投保人數於104至105年有235人至245人之間,有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處分卷第79頁),並經被告依據上網查詢原告公司資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原告公司規模非小,資力相當雄厚無訛。再審酌卷附上開事證情況,並參諸原告公司代表人詹勲霖、生產部協理吳長壽與工作人員李傳佑等3人就所犯刑事案件受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違規情節,足認係出於故意為之至明。又原告繞流排放之廢水含重金屬鎳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91.2倍,致使下游底泥有害重金屬鎳濃度最高達7270mg/L,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者,又原告許可登記廢水產生量為144CMD,其嚴重點數為4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採計30點,排放未經許可有害物質超過50倍部分採計120點,其他水質項目:C2超過50倍採計40點;具配合度良好減輕,總計點數為4+30+120+40,乘以(1-0.1)等於174.6,乘以處分基數60,000,等於10,476,000元,再扣抵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已支付公庫金額180萬元,等於8,676,000元。{計算式:〔處分點數=(4+30+20+40)-(4+30+120+40)×(0.1)=174.6〕;對應處分基數[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74.6×60,000=10,476,000。10,476,000-1,800,000=8,676,000元}。足認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行為,核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及其附表三、八等規定之裁量基準相符合,顯無怠於裁量或濫用裁量權,致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況且,本件原告將未經處理之廢水逕自排放,因此必獲取之不法利益,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所得利益,再酌量加重,明顯減輕其負擔,對原告甚為有利,尤無違法損害利益可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8,676,000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凌雲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水污染防治法】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第1項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8條之1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第40條第1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66條之1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
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
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二、廢(污)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或大於11。
三、以共同排放管線排放廢(污)水設有採樣口者,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
四、取得貯留許可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其排放水質有第2款第1目或第2目情形之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2條第3款及第8款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第1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3條第2項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4條第1項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第4條第2項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2條第3款附表三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00≦Q<300:嚴重違規點數:4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
(Q)認定):100≦Q<2000CMD:30點。三、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1≧50倍:120點。……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50倍:40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第2條第8款附表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⑴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等規定。……4.符合本法第73條所稱情節重大情形。
【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10048759號函】
稽查時如有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惡性偷排廢(污)水,請立即以情節臺大命其停工改善,以遏止業者污染環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
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2月6日環署水字第1050099946號函】
說明二
惟對於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放流水超標)及第18條之1(繞流、稀釋或未正常操作等),因法定罰鍰均為6萬至2,000萬元,並無上、下限不同而須從一重擇定處分條文之情形,故其點數計算應考量基本點數、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排放行為點數,再酌予加重或減輕點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60005880號函】
說明一
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受處罰者之資力,故減輕點數項目之「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係考量受處分對象之資力,並以該受處分對象為維持經營而經常雇用之員工人數認定,並非僅以特定製程所雇用之人數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