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隆樹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6段附近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203巷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隆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隆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3年、98年、101年、103年間共5次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為緩起訴1年及2年處分、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被告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記取前案之鑑,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況下,第六度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且其行駛之台南市○區○○○路1段係台南市○○○○○道路,車流量頗大,其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前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不足促其警惕改過;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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