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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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美華 聲請人即被告 蔡富民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富民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民須扶持家內經濟,復有母親因病需被告照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 沈立煌 他案通緝中,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予以羈押。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審判期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情狀、所犯罪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如命具保尚可維持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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