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0號、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刑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報案,始悉上情。壬○○於附表編號3至8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各開竊盜地點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2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內所有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等8人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俊勝林榮智 供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8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述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彼此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所為上述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犯罪手法│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新臺幣)││││告刑│├──┼──────────┼──────────┼─────┼───┼───────┼───────┼──────┤│1│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基隆市○○區○○路15│無│丙○○│以鐵撬破壞功德│刑法第321條第│壬○○攜帶兇│││30分許│巷9號(福德宮)│││箱未遂│1項第3款、第│器竊盜未遂,││││││││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基隆市○○區○○街│300元│庚○○│徒手竊取供桌上│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許│111巷1號(德安宮)│││陶瓷盤內之硬幣│1項(原起訴法│累犯,處有期│││││││300元得手。│條為刑法第321│徒刑叁月,如││││││││條第1項第3款│易科罰金以新││││││││,經公訴檢察官│台幣壹仟元折││││││││當庭更正法條)│算壹日。│├──┼──────────┼──────────┼─────┼───┼───────┼───────┼──────┤│3│99年1月20日晚間11時│基隆市○○區○○街45│375元│乙○○│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許│號(三府王爺廟)│││以釣魚線黏雙面│1項│累犯,處有期│││││││膠伸入功德箱內││徒刑貳月,如│││││││竊取香油錢得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1月20日晚間11時│基隆市○○區○○路10│300元│甲○○│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30分許│巷8之3號(協和宮)│││以釣魚線黏雙面│1項│累犯,處有期│││││││膠伸入功德箱內││徒刑貳月,如│││││││竊取香油錢得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1月20日晚間11時│基隆市○○區○○路2│200元│戊○○│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40分許│段61號(福德宮)│││以釣魚線黏雙面│1項│累犯,處有期│││││││膠伸入功德箱內││徒刑貳月,如│││││││竊取香油錢得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1月21日凌晨零時│基隆市○○區○○路│350元│辛○○│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許│168巷13弄37之1號(│││以釣魚線黏雙面│1項│累犯,處有期││││龍神宮)│││膠伸入功德箱內││徒刑貳月,如│││││││竊取香油錢得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1月21日凌晨零時│基隆市○○區○○街│棗子8粒、│癸○○│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30分許│188之13號(聖和宮)│蘋果3粒、││徒手竊取得手。│1項│累犯,處有期│││││水梨1粒、││││徒刑貳月,如│││││橘子3粒。││││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9年1月21日凌晨1時│基隆市○○區○○路│200元│己○○│夜間無人所在,│刑法第320條第│壬○○竊盜,│││許│318巷11號(福安宮)│││以釣魚線黏雙面│1項│累犯,處有期│││││││膠伸入功德箱內││徒刑叁月,如│││││││竊取香油錢得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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