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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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詹貴嵐 即 詹秀雪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21號及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遺產,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事宜,清點代管被繼承人所遺留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屋內物品及更換門鎖等實地接管事宜,因被繼承人之遺債有大於遺產之虞,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006元;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報紙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11月9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400184080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
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521號及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貴嵐即詹秀雪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二)本件聲請人所實施之遺產管理人工作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編製遺產清冊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8,000元。
四、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