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 被告用心製作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沛倫 被告 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樓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用心製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用心公司)邀同被告李沛倫、樓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80萬元、2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合計3,939,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9,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用心公司、李沛倫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樓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被告用心公司、李沛倫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樓杰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39,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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