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5號抗告人 陳曉虹 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0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函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業於同年月17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