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玖點壹肆公克,含褐色玻璃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曉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詎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7月28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王曉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於102年7月28日凌晨3時許,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Luxy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淨重10.42公克,驗餘淨重9.14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停車場執行勤務時,見王曉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王曉玲身上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淨重10.42公克,驗餘淨重9.14公克),且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卷第9至11、41至42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且經警於102年7月2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8723),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1、63頁)。又扣案之黃色液體1瓶(淨重10.42公克,驗餘淨重9.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1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9頁)及上開扣案之黃色液體1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
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74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方法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戒癮治療,竟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黃色液體1瓶(淨重10.42公克,驗餘淨重9.1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褐色玻璃瓶1個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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