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石川瀧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錢裕國 律師被告 宋采文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㈠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及㈡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所據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蓋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且被告亦未曾交付借款。又縱認借款債權存在,其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請予酌減。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債權係以兩造間於102年4月22、26日及同年5月9日所簽訂之3紙借貸契約書為據。前揭契約書中雖僅有原告簽名,惟實為兩造事先議定後,再由原告親至伊所委託之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內簽立,並由該事務所員工轉交契約書予伊,並非原告所稱之未經合意。再者,原告確曾收受各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方於契約書中簽認收受。又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可言,自無從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該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在102年4月22日繕打之100萬元借貸契約書之簽收人欄簽名,並親自書寫「102.4.23收」及蓋用本人印文後,交由被告收執。
2.原告在102年4月26日繕打之150萬元借貸契約書之簽收人欄簽名,並親自書寫「102.4.26先收捌拾萬元整」及蓋用本人印文,再於下方親自書寫「102.4.30收柒拾萬元整」及簽名、蓋印後,交予被告收執。
3.原告在102年5月9日繕打之100萬元借貸契約書之簽收人欄簽名,並親自書寫「已收壹佰萬元整」及蓋用本人印文後,交予被告收執。
4.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支付命令係命原告向被告給付㈠250萬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㈡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5.原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6.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2年4月22、26日及同年5月9日之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482號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伊簽名之借貸契約書3紙,但均未於其
上簽名,故兩造間尚未達成借貸合意。又縱有借貸合意,被告仍未交付各筆借款,故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再縱認借貸契約及借款債權均存在,伊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被告曾否交付各筆借款?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分述如下:
1.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且各筆借款均經交付,堪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成立: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親自在102年4月22、26日及同年5月9日之
借貸契約書上簽名、蓋印,並交予被告收受之情。則以客觀行為表徵觀之,原告簽認3紙借貸契約書,當存有向被告借款之意,且經被告收受並交付借款(交付借款之認定詳下述),已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併考證人即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 楊妙丹 證述:這3紙借貸契約書都是原告在代書事務所內簽立,是原告向被告借錢,「被告」委託伊代辦並就原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方由「原告」本人親至事務所內簽名蓋印,並支付抵押權設定費用等語(本院卷第86至89頁)。益顯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經過,兩造均曾參與。是縱被告未於契約書上簽名,然其配合辦理並收受借貸契約書,已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
⑵再3紙借貸契約書均於借貸金額後方設有「乙方簽收無誤。
簽收人:___」之簽收人欄,供借款人簽名以證明該筆借款業經交付,且原告均於其中親自簽名蓋印,更分別記載「
102.4.23收」、「102.4.26先收捌拾萬元整」、「102.4.30收柒拾萬元整」、「已收壹佰萬元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紙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佐。則以原告斯時27歲(見104司促628號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已屬思慮健全之人,並自承於當鋪工作(本院卷第75頁),深悉民間借貸等融資方式綜合以觀,堪信其完全理解於簽收人欄內簽名蓋印即表徵收受借款之意。其猶親自簽認,自堪認各筆借款業經原告受領,方有簽認、甚至分段簽認先後收受80萬元、70萬元(合計150萬元)之舉。是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因借款之交付而成立。
⑶另就下列各情觀之,亦可佐證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a.原告並不爭執曾於102年4月23日開立100萬元本票、於102年
4月26日開立80萬元本票、於102年4月30日開立70萬元本票、於102年5月9日開立100萬元本票(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均交被告之情。核與原告簽收各期款項之時間、金額相吻合。考之民間借貸常情,為確保債務履行,於交付借款同時,多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更可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
b.原告為擔保前揭借款債務,曾以其所有之金門縣○○鎮○○段○○○○○○○○號、旗牌段192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有被告所提金門縣地政局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104司執2482號卷第18至20頁)為憑。證人楊妙丹證稱:前揭抵押權是原告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的。辦理每一筆土地抵押權設定至少須來回事務所兩次,一次是確認要設定抵押權,一次是抵押權設定後通知領狀。原告於領狀時未曾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或要求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由上情觀之,原告倘未曾收受各期借款,豈甘於領受抵押權狀而未為異議或爭執。
c.同理,原告親自收受支付命令而未提出異議(104司促628號卷第26頁),亦堪佐證至少在本件起訴前,原告實未就被告對其存有借款債權乙事有何爭執。
2.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逾年息2%部分,應予酌減: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明揭此旨。又約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20%,對於超過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⑵查兩造所訂3紙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月息
每萬元150元」(見契約書第4、6條,本院卷第18至20頁),換算成年息為18%(計算式:150÷10000×12=18%)。審酌被告除借款債權未獲償外,並未言及曾受何特別損害,及法定利率上限為20%,被告倘因原告未清償而可取得18%之利息及18%之違約金,將無法避免民法第205條立法理由所提及剝削經濟弱勢之情。是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2%計算,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至被告雖稱合意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顯失公平,無從酌減等語。惟是否顯失公平並非民法第252條所定要件,且酌減與否係法院依職權審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與是否顯失公平無涉。是該辯解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兩造就3紙借貸契約書確已有借貸合意,且各筆借款均經交付,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業已成立,原告負有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酌減後,原告應給付被告㈠250萬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及㈡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㈠250萬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及㈡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5650元(即裁判費),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8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編號│債權內容│債權發生之依據│├──┼─────────────────┼─────────────────────┤│1│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及自102年5│102年4月22日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18頁)。│││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102年4月26日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20頁)。│││之利息,暨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2│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02年6│102年5月9日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19頁)。│││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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