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續字第16號、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參點玖捌貳玖公克,含包裝袋捌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陸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勺子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欣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
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第8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
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盤查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驗餘淨重共3.98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1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6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塑膠勺子1支供警查扣,並坦言上揭施用毒品之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中午
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欣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2月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121號卷第13頁、106毒偵35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盤查時,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驗餘淨重共3.98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081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6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塑膠勺子1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121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
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共8包、透明結晶1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6支,均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經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73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106毒偵35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5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6年5月8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0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106毒偵966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接受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工具等,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而員警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毒品並於警詢時供述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與年幼子女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油漆、裝潢、水電為業、目前因車禍導致脊椎、腰及腳均斷裂等一切情狀,就構成累犯及符合自首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構成累犯及不符合自首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犯罪事實一、㈠查獲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共8包(驗餘淨重共3.982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1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6支,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73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犯罪事實一、㈠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塑膠勺子1支(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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