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 湯岳霖 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更正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申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594元,嗣後以其漏報執行費160元,聲請更正債權金額為1,277,754元云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公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公告債權表,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債權表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6頁)。惟聲請人遲至10
5年6月30日始聲請本院就伊債權表上金額加以更正,顯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及法定異議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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