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27號原告A1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告 郭金課
王貴美 郭建宏 郭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金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73,904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受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則判決被告郭金課應給付原告1,199,403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郭金課負擔百分之94,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郭金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費19,320元,請求廢棄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金課負擔,因不得再上訴而全案確定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之比例為百分之6,被告郭金課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之比例為百分之94。
三、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273,904元,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3,672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為820元(13,6720.06),由被告郭金課負擔百分之94為12,852元(13,6720.94)。被告王貴美、郭建宏、郭玉晴等人則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金額為82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郭金課應向本院繳納金額為12,852元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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