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 李秀梅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67,0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同年10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167,014元(含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730,322元、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74,39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8,13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62,79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同年10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51至58頁、第60頁、第6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自陳每月薪資約23,500
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104年6月至105年5月含年終獎金在內之薪資共317,2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6,438元,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7,005元、321,467元,核104年度平均所得為26,78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4,00
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薪資明細表、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第98至10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上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每月薪資26,78
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
用8,000元。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女兒 陳亞庭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尚就讀文藻外語大學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文藻外語大學學雜費繳費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94至95頁、第96至97頁),堪認聲請人女兒陳亞庭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722元(計算式:9,444÷2=4,722),聲請人主張逾此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每月租賃房屋支出租金4,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此居住支出未逾一般二人租屋費用行情,應屬可採,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444元(計算式:9,444+4,000=13,444),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部分,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78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含房租在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444元、扶養費4,722元後,僅餘8,6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67,0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