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01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1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志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16,03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志明於民國102年06月1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7年06月11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期採固定利率1.66%,第4期開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季)加11.02%機動計息。
(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調解,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9年11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5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16,038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前置調解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