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案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400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4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沿海路附近與友人飲用酒類至翌日凌晨0時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47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嗣於0時34分許,於沿高雄市○○區○○街欲駛入宏平路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員警攔檢,進而於0時35分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7mg/
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