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81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7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8月17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7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德農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