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朝順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張朝順(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三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三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所載之各犯行,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楊○順、陳○恊、王○豪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楊○順、陳○恊、王○豪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如何並非誣陷,又如何可信,再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辯護人所辯:楊○順指證內容前後不一,且屬不實,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查扣可供販賣之毒品及販賣工具;依陳○恊之證述,被告係與陳○恊合資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再朋分施用,被告並無從中獲利,應僅成立幫助陳○恊施用海洛因罪;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幫王○豪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豪與被告間則無買賣合意,被告也無從中獲利之意圖與事實,僅成立幫助王○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綜合被告如何以電話與楊○順、陳○恊、王○豪聯絡、見面、商議以及交付毒品、收受現金之過程,暨其居中分擔之角色各節,說明被告非僅單純幫助他人施用或共同出資購買或牙保仲介毒品之角色,而係以營利之意圖,分別從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據以判斷犯罪事實之論據。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楊○順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可信,被告與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合法監聽之通話內容,員警職務報告及查扣楊○順持有之海洛因無從證明毒品來源;陳○恊於警、偵之陳述,並未指明被告係其交易對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藥頭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未獲利益,雙方係合資購毒,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幫王○豪購買毒品,無買賣合意,亦未從中獲利等語,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執,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四條之罪之用者,始得宣告沒收一節,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第三項(亦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說明登記車主雖為被告,惟被告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與楊○順交易次數僅一次,數量微小(約一公克),交易價格僅新台幣六千元,而該車僅係被告前往赴約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考量該自用小客車價值較高,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予沒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