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秉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秉諺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楊秉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與前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他案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26至27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攔檢盤查,經楊秉諺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4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應補充為「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為警拘捕,楊秉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放置於其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4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供警扣案,並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為警拘捕,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9月7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4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8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904號被告楊秉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年9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攔檢盤查,經楊秉諺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4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秉諺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驗結│││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命陽性結果反應。│││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後5年內,及有期徒刑之執│││表各1份│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1包,淨重0.1894公克,驗│││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餘淨重0.1878公克,檢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秉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94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