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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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64號聲明人 劉宸瑋 法定代理人 劉岳嘉
劉宜錡 聲明人 劉采瑩 法定代理人 劉佳璇 聲明人 劉水樹
劉秀麗劉秀英 劉香蘭 劉金忠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劉水欽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劉宜錡、劉佳璇、 劉勁宏劉佳泰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劉宸瑋、劉采瑩、劉水樹、李劉秀麗、王劉秀英、劉香蘭、劉金忠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劉水欽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水欽(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0號)於104年7月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水欽於104年7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劉宸瑋、劉采瑩為被繼承人劉水欽之孫子女,聲明人劉水樹、李劉秀麗、王劉秀英、劉香蘭、劉金忠則為被繼承人劉水欽之兄弟姐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 劉育均劉維翰 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劉育均、劉維翰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劉宸瑋、劉采瑩、劉水樹、李劉秀麗、王劉秀英、劉香蘭、劉金忠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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