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 龍形建 法定代理人 汪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陶亞琴 律師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標得三芝學院工程,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由訴外人 方澤溪 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即陸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伊已依約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所需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至工地經其簽收,兩造並已結算各期貨款,被上訴人且持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詎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訴外人 張文和 所簽發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連同其他款項,共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未付。縱方澤溪無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上開合約書,惟該合約書既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且三芝學院工程工地亦掛有被上訴人之招牌,其訂貨、送貨、簽收及統一發票之收受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顯見被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亦未曾於送貨單上簽字,該買賣合約書上欠缺伊公司印章,僅係小包方澤溪擅用伊之名義而為,伊始終未直接或間接向上訴人表示方澤溪為伊公司之職員或代理人,亦未曾委託方澤溪處理事務,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上訴人於交付混凝土時,即知方澤溪為買受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主張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雖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然此係方澤溪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時所記載,方澤溪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且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擅自簽訂系爭合約書,業據其證述在卷,自不得執該合約書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次查方澤溪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後,上訴人所用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有各該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七張為證,被上訴人亦承認以此等統一發票報稅及登記。上述發票,日期最早者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最後者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足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方澤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買預拌混凝土。再查三芝學院工程之工地及工務所均懸掛被上訴人雙全公司承造工程之看板照片,為兩造所不爭;系爭預拌混凝土均係送至該工地交付,填用於被上訴人承攬之三芝學院工程,被上訴人身為承攬人均不為反對之表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方澤溪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方澤溪所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並非無據。雖上訴人否認早已知悉方澤溪為工程小包,然查上訴人係與方澤溪簽訂合約,送貨期間為八十二年二月至七月間,均係向方澤溪收取貨款支票,經其自陳在卷。該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張文和簽發,非以被上訴人名義發票,亦據證人張文和證述明確。由上訴人向方澤溪收取貨款支票,退票後向 方某 追償之情形觀之,上訴人自始即知方澤溪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係其個人買受系爭混凝土。再依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與方澤溪所簽授權書之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司與方澤溪間為承攬關係,並無授權關係;系爭五百萬元貨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該授權書中,僅為見證人,上訴人應明知方澤溪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且未授權方某簽署合約書,方澤溪僅為小包,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各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固有不得轉包之規定,然此為發包人與承包人間之關係,並非承包人與各次承包人之關係,營造業對於第三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認定,並不僅以該管理規則為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則之規定,對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於法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惟該條但書之規定,限於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第三人於為該項法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無代理權,仍與之為法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經查訴外人方澤溪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上訴人所用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均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亦承認以此等統一發票報稅及登記,其早已知悉方澤溪以伊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貨;又三芝學院工程之工地及工務所均懸掛被上訴人承造工程之看板照片,系爭預拌混凝土均送至該工地交付,且用於其承攬之三芝學院工程,被上訴人均不為反對之表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相信方澤溪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方澤溪所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並非無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買賣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七張,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四日、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九日(附一審卷證物袋),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營業人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檢附有關文件,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申報各該稅額,其既持上開統一發票報稅,應於斯時即已知悉方澤溪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又方澤溪證稱:訂約(指買賣合約)當時沒有說是雙全的下包的下包,這樣簽契約是為了開發票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證人吳孟祥(代上訴人出面簽訂合約之人)亦稱:因為(八十二年)七月中止送貨,方澤溪才說出為 國昱 之下包,我們才去找國昱等語(同卷第五十七頁)。則上訴人主張於方某說明轉包之事實後,始與國昱公司協調,及與方澤溪另訂立授權同意書一節,並非無據。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收受方澤溪交付之貨款支票及退票後向方某追償等詞,推認上訴人自始即知方澤溪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未免速斷;復以上訴人嗣後於距訂立買賣合約已年餘之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與方澤溪簽署授權書所記載之方式及內容,謂上訴人早已知悉方澤溪僅為小包,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進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其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資料不符。究竟上訴人於何時知悉方澤溪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權限,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及上訴人本件貨款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實情如何,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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