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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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第二、三行「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張育碩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字第四六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四、被告張育碩於偵訊時已坦承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前二、三天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九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七十二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北總內字第0二六0七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張育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1號被告張育碩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2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由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茲因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凌晨5時10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次。嗣經警於100日8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82號「簡愛汽車旅館」9樓VIP房臨檢查獲,旋徵得張育碩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MDMA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碩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逕予起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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