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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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珂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珂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珂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他人汽車牌照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明知汽車牌照遭註銷已不得再駕駛原有車輛,仍明知故犯,侵占他人汽車牌照懸掛於自己車輛上,繼續駕駛,妨害交通秩序,影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