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3號聲請人劉○秀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法定代理人劉○君代理人秦○平相對人劉○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以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以憑採,此外復未見兩造就本件有管轄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