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明選任辯護人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5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明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驗餘總淨重參拾陸點肆玖零伍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參點肆陸零肆公克)及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貳柒公克)暨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聖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分別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聖明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察攔檢盤查,王聖明乃主動將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8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6.6155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王聖明同意配合採集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聖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708卷第21至26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第8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36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11張(毒偵708卷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9頁、第51頁、第71頁、第119頁、第117頁、第129至131頁、第41至43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21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9年2月25日凌晨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王聖明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另被告係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其持有及施用間應為吸收關係。再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見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分別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3月18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3月19日至104年12月28日)。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3月19日至105年10月18日)。甲、乙及丙應執行刑9月、3月及7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5年6月2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4月13日,惟上揭所示有關甲、乙應執行刑部分,業分別於105年6月21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4年12月28日、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乙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被告於10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3月、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100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又被告於108年6月14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最低6個月有期徒刑之罪,惟本案非上開釋字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情況,是依照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毒品乙情,有員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在卷可考(見偵708卷第4頁、第11頁)。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舉,屬具體配合調查作為,未逃避裁判,故認被告本案查獲過程,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非法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鐵工,日薪1千至2千元、需扶養同居人及同居人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6.6155公克,總取樣0.125公克,驗餘總淨重36.4905公克,純質淨重約23.460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890公克,淨重0.3840公克,總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382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香菸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使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