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見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見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見昇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由 邱璟亮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鎖已經毀壞的左後邊車門,逕自進入該車內,搜刮車內財物,共得手新臺幣(下同)拾元硬幣12枚、伍元硬幣2枚、壹元硬幣10枚,共計
140元。㈡後來因劉見昇觸動該車輛之警報器,致使發生巨大聲響,邱
璟亮聽見聲響,立即報警及出門察看。經警察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上述車輛上查獲劉見昇,並在劉見昇身上扣得上開得手之硬幣(業經 警發 還邱璟亮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見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璟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劉見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了購買香菸,隨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尚能知錯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僅共計140元,且為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及被告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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