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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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朝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2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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