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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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徒手竊取衣服2件(價值共計新台幣2,160元)」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並於本院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堪認犯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衣服1件(型號:AMT91542WT-XXL)(價值1,080元)│├───┼───────────────────────┤│2│衣服1件(型號:AMT91542BK-3XL)(價值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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