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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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請人 黃睦晰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相對人 郭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黃睦晰非其母黃玉雲自郭建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黃玉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黃睦晰的母親黃玉雲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與郭建豐結婚,於108年6月6日離婚。但是黃玉雲在這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第三人受胎,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黃睦晰,黃睦晰因為民法受胎期間的規定,被推定為郭建豐的婚生子。可是黃睦晰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郭建豐沒有血緣關係,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黃睦晰不是其母黃玉雲自郭建豐受胎所生的婚生子」,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否認生父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的事項,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月20日調解期日,對「黃睦晰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郭建豐沒有血緣關係」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是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
三、聲請人黃睦晰、黃玉雲主張:黃睦晰的母親黃玉雲於103年12月31日與郭建豐結婚,於
108年6月6日離婚。但是黃玉雲在這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第三人受胎,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黃睦晰,黃睦晰因為民法受胎期間的規定,被推定為郭建豐的婚生子。可是黃睦晰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郭建豐沒有血緣關係,所以黃睦晰、黃玉雲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確認黃睦晰非其母黃玉雲自郭建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四、相對人郭建豐答辯:黃睦晰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不是郭建豐的親生兒子,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五、法院的判斷依據: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黃睦晰、黃玉雲的主張,有黃睦晰、黃玉雲、郭建豐等人的戶籍資料、DNA鑑定報告書這些證據可以佐證,因為黃睦晰經過DNA鑑定結果,證實與郭建豐沒有血緣關係,應該不是黃玉雲從郭建豐受胎所生,所以雙方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黃睦晰非其母黃玉雲自郭建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三)法院審酌黃睦晰、黃玉雲提起本件否認生父訴訟,雖然勝訴,而郭建豐敗訴,但是郭建豐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裁定,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規定,應命黃玉雲負擔訴訴訟費用,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調裁 字第 6 號裁定(109.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家調 字第 11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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